原标题:环境公益诉讼行稳方能致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涵盖流域保护、草原林地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领域,凸显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价值。这批典型案例对于引导基层司法机关精准规范办好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资料图)
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因此很容易出现“人人都有、人人都没有”的现象;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的背景下,若没有合适的主体予以承载或者主张,也容易导致“人人有责、人人都没责”的局面。于是,我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相关条文,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实践探索,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环境司法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些环境资源案件标的额不断创出新高,警示震慑效应持续彰显;裁判方式不断创新,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等方式逐渐走入司法实践;生物多样性保护、能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等新型案件逐渐增多,环境司法的视野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水、大气、固体废物等污染案件,而是与时俱进,主动应对新型环境问题;预防性、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愈发深入人心。
在公益诉讼的加持下,环境诉讼逐渐形成了如下格局:第一,受害者可以针对污染者提起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私益诉讼。第二,检察机关专司对于环境履职行政机关的监督,“垄断”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成为公益诉讼的绝对主力。第三,社会组织聚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向加害企业等平等主体进行主张。第四,地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生态环保部门等有权针对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第五,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些“组合拳”着实能给污染者和破坏者以当头棒喝,从私益、公益、国益等多元利益维护的角度深度参与环境治理,形成保护合力。
然而,新的发展阶段要解决新的主要矛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初创期,主要目的是实现制度“从无到有”,因此通过立法等方式确立了上述几种诉讼模式,主要解决了谁来起诉、针对什么来诉等问题。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成熟稳定,须实现“从有到优”,解决什么才是好的诉讼等问题,如此方能从司法的角度积极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一,要处理好不同诉讼,尤其是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诉讼之间的衔接和配合,避免交叉重叠乃至冲突等问题的发生。公益的范畴很大、不易界定,且往往与私益、国益等相伴而生、不好区分。因此,虽然几种诉讼都是为了维护公益这个初心,但具体操作时也要“恰到好处”,避免“重复劳动”,从而变相加重私主体和生态环境的负担。
第二,要从科学性与合法性等多重角度做好系统的配套工作,至少包括环境损害后果的鉴定、因果关系的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立等等,这些都是目前环境诉讼的难点和痛点。
第三,要整体审视环境司法与环境执法的关系。能动协同的环境司法确实发挥了定分止争、确立规则等功能,但司法毕竟不同于执法,即便在司法机关内部,法检之间在联动协作上也要注意有所区隔,因为宪法和法律对它们的定位不同。这种能动协同的黄金分割点,须下大功夫找寻。如果通过丰富行政执法的工具箱,比如创新处罚、许可、强制等手段即可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等目的,是不是不需要司法再来介入,从而节约整体的社会资本?
总的来说,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各项工作,须始终不忘维护环境公益这个初心、牢记生态文明建设这个共同的使命。因为归根结底,我们做这一切,都是为了维护公民在健康、舒适、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具体到实际工作中,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企业生存与发展所需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等,在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张忠民,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