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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诈捐”于法不容,“逼捐”亦于情不合

因没能履行1100万捐赠承诺,中国矿业大学校友吴幽被母校基金会告上法庭,还成了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的失信被执行人。3月14日,吴幽在社交平台公开回应此事,其要点包括:捐赠协议签署后,因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镜湖资本和他本人均陷入巨大困难;一直与学校沟通解决,曾提出捐赠股权收益但被拒绝。吴幽也在回应中明确表态,会履行责任,想尽办法落实1100万元捐款。

这一事件在网上引起了激烈争论。支持校方的意见认为,诉诸司法完全正确,对“诈捐”行为绝不能放纵;支持吴幽一方的意见则认为,校友捐赠是情份,不捐是本分。既然捐赠人在资金方面遇到了困难,应允许其撤回。校方不顾捐赠人具体情况坚持诉讼,即便赢了这宗官司,在人心上也已经输了。

一笔本彰显慈善的捐赠,延宕数年,发展到对簿公堂,对双方来说,其实都输了。从法律上说,普通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即当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实际交付赠与财物方合同方能成立。换言之,在赠与财产实际转移之前,承诺赠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是否有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前提。《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的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本就是单务合同。对赠与人来说,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对受赠人来说,则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单方撤销权正是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而设立的。以普通人的视角,依朴素正义考量,捐赠人在交付之前撤销捐赠,虽留下遗憾但也应理解。

但是,如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不加任何限制,又会导致赠与合同失去约束力。捐赠本是慈善义举,大多赠与人事先承诺的捐赠,事后都得到了兑现。同时也不可否认,近年来“诈捐”事件的发生并非个例。一些口头上的“捐赠人”在收获社会美誉度后,能够践行承诺却拒不履行,既伤害了受赠与方,也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整个社会公共理念带来了冲击。因此《民法典》进一步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披露的相关司法文件来看,法院认定吴幽与矿大签订的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以助学、助教等公益为主要内容的捐赠协议一旦签订,赠与人就应依法履行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已承诺的捐赠款项转移给受赠与人。

吴幽被强制执行的另一事实依据在于,法院认定吴属于“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显然,吴幽在社交平台上的回应与法院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吴幽认为自己确因市场因素而导致了财富的极大缩水,并影响到正常的生产与生活,在不能行使任何撤销权的情形下,也可以“情势变更”对抗协议。

当然,这些分析,多是个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的法庭抗辩技术细节。校方最新的回应称,事件“仍在协商中”“如果能调解成功也可以”。法理与情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单选题。对双方来说,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是最好的解决路径。毕竟,“诈捐”于法不容, “逼捐”亦于情不合。冰冷的司法对抗难以唤起社会的善心,但个案的传播则有助于普及捐赠相关的法律常识。在“你情我愿、情法相融”之中,才能远离“诈捐”与“逼捐”。(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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