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答

征收条例把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但这既非必要也不是充分条件(具体原因后述)。结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户”不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的“户”,而是以产权房屋为“户”,即一份产权为一户。有些一个家庭成员有几套房产即分为好几户,但也些人家几代人或几个家庭只住一套房只能按一个产权人分为一户。第十五条一般被简称“入户调查”,指房屋调查登记的工作人员,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对现场房屋及附属物分单元和类别进行拍照、录像、编号,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其他参与调查登记的单位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认可。


【资料图】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法律未对“户”予以明确概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抢劫的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这样的解释对征收条例也可参照适用。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因此,尽管征收条例里面用了“被征收人”的概念,但这里的“人”其实更多是指“户”,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

相关案例

苏俊敏、王建增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俊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建增,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王建增与新郑市政府签订的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惯例和实践做法,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本案中,王建增与苏俊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王建增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提交了苏俊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款凭证、佣金发票以及有苏俊敏和王建增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新郑市政府有理由相信王建增系代表其家庭签订的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现已被折除,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苏俊敏、王建增诉请撤销1050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苏俊敏、王建增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661号行政裁定书

李芳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新城街道东赵村民委员会行政违法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芳,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

李芳之父李荣全在郑州市惠济区东赵村拥有宅基地一处,李芳的户口登记在该村。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由惠济区政府设立。2014年5月16日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芳除获得70㎡居住用房安置外,未得到与李荣全同等的其他补偿安置,李芳之子范伟森未获得补偿安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农村居民宅基地以及人员的安置补偿,《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7号行政判决书

相关法条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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